- 关于公布2017年度交通行业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通过... 2017-11-28
- 关于召开交通行业专业技术职务评审会议的通知 2017-11-16
- 关于调整行政许可申办方式的公告 2017-08-22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货物卸载及保管工作,保障全省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依法有效进行,依据《辽宁省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省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货物卸载工作, 是指负责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行政机关责令经检测认定超限超载运输可解体物品的货运车辆承运人改正,并监督其采取卸载、分装等措施,消除超限超载违法状态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货物卸载,应当就近引导至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公路超限检测站或者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并公布的卸载场、停车场等指定场所(以下简称指定场所)现场实施。
第四条 货运车辆承运人应当自行采取卸载、分装等措施,消除超限超载违法行为。自行卸载、分装确有困难的,可委托第三方代为实施,并承担装卸、运输等相关费用。
第五条 货运车辆承运人无法自行保管的卸载货物,可临时存入指定场所保管。
第六条 负责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行政机关对实施卸载、分装后的货运车辆应当进行复检,认定其消除超限超载违法状态后方可准予上路行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货物卸载工作中弄虚作假,或者以罚代管、以罚代卸,擅自放行未消除超限超载违法状态的货运车辆。
第七条 用于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货物卸载及保管的指定场所,包括路政管理机构自有的场地设施和路政管理机构租赁第三方的场地设施。
第八条 卸载货物临时存入路政管理机构自有场地设施的指定场所,路政管理机构可免费予以保管三天。货运车辆承运人逾期不能运走的,路政管理机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九条 卸载货物临时存入路政管理机构租赁第三方场地设施的指定场所,货运车辆承运人应当与第三方签订保管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承担保管费用。超过协议约定保管期限未能运走的,由第三方按协议约定进行清理或处置。
第十条 路政管理机构设立指定场所租赁的第三方场地设施,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具有从事装卸、运输、仓储等经营活动的相应资质。
(二)由物价部门颁发《收费许可证》,并按有关部门批准或者相关协议约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取货物装卸、保管等费用。
(三)设有相对独立的围墙或围栏,使用面积一般不少于3000平方米,用于货物保管的仓库使用面积一般不少于200平方米。
(四)位于公路沿线或者重要节点,交通便利,周边公路、桥梁状况及通行条件较好。
(五)设有守卫室、治超执法工作室等,安装使用称重检测、视频监控、消防、照明和其他安全防护等配套设施、设备。
(六)建立和完善车辆停放、货物装卸及保管等管理制度,在明显位置悬挂或放置车辆停放、货物卸载及保管指示引导标识,公示称重检测设备检定证书以及货物装卸、保管等收费依据和标准,公布监督投诉电话。
(七)拥有货物装卸设备、机具,或者与当地货物装卸企业建立联系协作,能够满足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货物卸载工作需要。
第十一条 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货物卸载及保管具体工作流程如下:
(一)超限超载货运车辆进入指定场所,应当在指定场所工作人员引导下进行超限超载检测,并按车位标线或指定位置停放。
(二)货运车辆承运人和指定场所工作人员应当共同查验停放车辆及装载货物,详细登记《超限超载货运车辆停放记录》,准确记录停放车辆号牌号码、轴数、颜色、车货总质量或载后外廓尺寸以及装载货物名称和进场停放时间等信息。查验无误后,由货运车辆承运人和指定场所工作人员在《超限超载货运车辆停放记录》上签字确认。
(三)货运车辆承运人自行采取卸载、分装等措施,消除超限超载违法行为的,可在指定场所工作人员引导和协助下实施。委托第三方代为实施卸载、分装等措施,消除超限超载违法行为的,应当与第三方签订相关协议后,在指定场所工作人员引导和协助下实施。
(四)货运车辆承运人需要保管卸载货物的,应当向指定场所工作人员提交注明需要保管卸载货物名称、数量等内容的书面申请,并将卸载货物交由指定场所工作人员存放在指定位置妥善保管。指定场所属于路政管理机构租赁第三方场地设施的,货运车辆承运人还应当与第三方签订保管协议。
(五)经复检认定消除超限超载违法状态的货运车辆,在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规定程序后,由路政管理机构向货运车辆承运人开具放行手续。
(六)货运车辆承运人应当向指定场所工作人员出示路政管理机构开具的放行手续。指定场所工作人员确认无误后,在《超限超载货运车辆停放记录》“停车场放行人签字”栏签名,并登记放行车辆时间。
(七)货运车辆承运人在《超限超载货运车辆停放记录》“承运人取车签字”栏签名后,将货运车辆驶出指定场所。
(八)货运车辆承运人应当在规定免费保管或者协议约定保管期限内,将保管的卸载货物运走。
第十二条 提供货运车辆停放、超限超载货物卸载及保管服务的指定场所,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原因向货运车辆承运人收取或变相收取检测费、停车费等。
第十三条 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货物卸载、分装、转运及保管的方式方法等,应当由货运车辆承运人自行选择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为货运车辆承运人提供货物卸载、分装、转运及保管等有偿服务。
第十四条 路政管理机构租赁第三方场地设施设立指定场所,应当报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与第三方签订租赁协议,明确租赁期限、租金标准、资产权属及使用维护、违约责任等。
第十五条 路政管理机构租赁第三方场地设施设立指定场所的专项经费,应当纳入预算,专款专用。路政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和亲友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参与货物卸载、运输及保管等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货物卸载、分装、转运等作业安全生产以及保管货物安全完好,由实施货物装卸及保管、代为实施或者按协议约定提供服务的相关单位和个人负责。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